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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半农民工未返城复工?2020年5月1日农民工工资按月发放
2020-03-13 08:39  点击:14

近半农民工未返城复工 2020年5月1日农民工工资按月发放

城市的建设离不开农民工,然而受疫情影响,近一半农民工还未复工,对此,农业农村部发展规划司司长魏百刚表示:现在还有近一半左右的返乡农民工没有返城复工,农业农村部门需要进一步强化工作力度,开展点对点的一站式服务,帮助这些返乡农民工尽快返城就业。据悉,2020年5月1日农民工工资按月发放,这对农民工来说无疑是好消息。

2020年农民工新政策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进一步做好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重要指示精神,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发挥司法行政系统在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中的职能作用,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战脱贫攻坚作出积极贡献,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是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全国司法行政系统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是党中央赋予的重大政治任务,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和中央决策部署上来,以高度的政治自觉和思想自觉,主动作为、接续奋进,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特别是在疫情防控工作期间,党员干部要率先垂范、冲锋在前,切实做到守土有责、守土担责、守土尽责,保证防疫、服务两不误,为农民工群体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法律服务。要将学习宣传贯彻《条例》作为工作重点、摆上重要议程,通过干部自学、线上培训、远程研讨等多种形式,深刻领会《条例》精神,结合典型案例宣传《条例》内容,积极有序组织学习宣传《条例》,在普法宣传、人民调解、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工作中贯彻落实《条例》要求,确保相关任务落地有声、实施有效,为《条例》正式实施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是加强农民工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要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的作用,鼓励为疫情防控工作中涉及农民工的政策出台提供法律意见,对生产、经营与疫情防控有关的食品、医疗、建筑用品的企业和工人及时提供法律服务。在疫情防控期间,要引导农民工优先通过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和网络平台进行法律咨询和申请法律援助;对于到窗口申请办理欠薪案件的,一律免于审查经济困难条件,并开通“绿色通道”,做到当日申请、当日受理。要深化便民服务措施,依托司法部及地方法律服务网“农民工欠薪求助绿色通道”,做好农民工欠薪线索收集、留言咨询解答、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等工作。要充分发挥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百度法律援助地图”作用,方便求助人就近申请法律援助。要健全完善法律援助异地协作机制,加强法律援助机构间的协助配合,降低农民工异地维权成本。要联合人社部门,明确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法律援助申请渠道、“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要继续深化“法援惠民生·助力农民工”活动,组织开展“情暖农民工法律援助项目”,为农民工提供精准、便捷、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要持续开展“尊法守法·携手筑梦”服务农民工公益法律服务行动,开展第七届“全国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评选工作,激励更多优秀律师参与农民工公益法律服务。要在组织实施“中彩金”法律援助项目中将被欠薪农民工列为重点服务对象,动员“1+1”行动律师,优先服务被欠薪农民工。

三是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化解。要组织动员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根据所在村(居)委员会工作安排,采取适当方式开展矛盾纠纷排查,特别是在疫情期间对误工返乡农民工等人员集中居住区域定期排查,及时发现各类矛盾纠纷。要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建立健全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专业性的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充分发挥各类调解组织在解决农民工工资争议案件中的积极作用。要深入开展坚持发展“枫桥经验”实现矛盾不上交三年行动,将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作为排查调解重点内容之一,及时发现苗头隐患线索,实现抓早抓小、应调尽调,依法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要加大培训力度,通过举办调解师资培训、视频培训等,切实提高人民调解员化解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的能力水平。

四是深化普法宣传工作。要针对疫情期间企业延迟复工、被隔离人员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障等涉及农民工群体的社会关注问题,及时组织专家解读,回应社会关切。要推动有关部门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推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加强对《条例》及与农民工切身利益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宣传。要以“服务大局普法行”“三下乡”等活动为载体,推动宪法、法律法规走进农民工群体,开展群众性法治文化活动,进一步提高农民工法律意识。要加强对人民调解、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职能的宣传,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灵活运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可通过开辟专栏、专家解读、张贴宣传画、播放宣传片等形式,向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广泛开展法治宣传。要在“五一”劳动节等重要时间节点组织《条例》普法宣传活动,推动农民工法治宣传教育取得实效。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强化政治担当,压实领导责任,提供组织保障。要制定工作方案,细化任务目标,明确职责分工,确定完成期限,层层抓好落实。要在服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中,摸清重点难点,分析问题原因,提出应对措施。要注意梳理总结贯彻落实《条例》中好的经验做法,做好宣传推介工作。要加强部门协作,配合人社等部门开展相关工作,健全预防和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的长效机制。

司法部办公厅

2020年2月20日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第五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

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依法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第十条 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网站等渠道,依法接受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于举报、投诉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章 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

第十一条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 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支付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第三章 工资清偿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第十七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四章 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第二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第二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

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第二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